兰州民事律师王一成特殊情况下的夫妻共同财

  

  

  A男与B女系夫妻,并育有一子C,双方共有一套房产登记与A男名下,年A男在B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买卖形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C名下,B女得知后,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A男与C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法院调解,《民事调解书》确认房产归A女和C所有,后经强制执行,房产证办理至A女和C两人名下。年A男与B女甲因感情不和,B女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A男提出,B女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中的50%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其份额登记于B女名下,其应分得其中的一半即其应占有上述房产的25%份额。

  

  一审过程中,接受B女的委托,代理其出庭参与诉讼,针对上述房产分割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1、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显示,作为该起案件的当事人A、B、C,三方共同确认本案讼争房产归B女和C两人共同共有,并已将产权办理至A女和C两人名下,如果A男也享有该诉讼房产份额,调解时,完全可以确认归三个共有,为什么只偏偏只确认B女和C两人共同共有?也就是说不论是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还是上述调解书确认的所有权人,都只有B女和C两人。

  2、关于《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认为,虽然该案原告即B女提起的是合同撤销之诉,但是就其最终调解结果而言,应视为B女和A男分割双方婚内共同财产。婚内财产分割是一种旨在绕过婚姻关系问题直接解决双方的财产纠纷,以保护夫妻一方弱势一方对夫妻财产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该《民事调解书》案件正是在本案A男隐瞒事实,转移上述讼争房产的情况下,B女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合同之诉,B女当时的诉求就是要求“将讼争房产登记到其与A男名下”,正因为A男同意放弃并将其份额转给C,B女才同意调解,这才有了上述《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首先确认了A男私自转移其与B女共有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无效的法律后果,讼争房产的权属首先要恢复到B女和A男所有,但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变更为B女和C共有,而且该房产也已经办理在该二人名下,不论从生效文书的既定力还是物权公示角度来说,毫无疑问该房产都与A男毫无关系,该法律文书事实上就是B女与A男双方分割婚内共有财产分割的结果。若非如此?C所享有的讼争房屋的份额又是从何而来?C辩称其“有出资本来就对讼争房产享有份额”,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说法明显也与《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讼争房产系B女与A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相矛盾,明显不可信。此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B女放弃了本案的讼争房屋,相反的,本案的事实是B女经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其名字已经直接登记到房屋所有权证上了,而本应享有共有权的A男却相反地在房产证上除名,从当事人双方的实际行为来说,本案C享有的产权份额就只能来源于A男,否则在B女、C都没有放弃任何份额的情况下,《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讼争房产由B女和C共同共有),显然就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C称其没有放弃房产份额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3、由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本案讼争房产明显与A男无关。在本案中A男主张其享有的讼争房屋的份额登记在B女名下,就成了无米之炊,是不能成立。另外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角度出发,在A男、B女双方的关系岌岌可危、对薄公堂的情况下,A男辩称其享有的讼争房产的份额登记在B女名下,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认定:“B女取得讼争房屋50%的所有权时,系与A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B女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系其一方的财产,故B女取得的50%份额的讼争房屋系其与A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可了代理观点,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讼争房产由B女和C共同共有,A男却相反地在房产证上除名,B女享有的50%房产份额未有减损”撤销一审判决,改判B女享有的50%房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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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智飞   

  王一成,法律本科学历,经济师(国家统考)、工业类会计师(国家统考)职称,曾在检法系统工作数年。一九九八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甘肃省第一名,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为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作人(副主任)、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现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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