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文章分为4个部分:

1、福建8起涉及非法经营疫苗相关案例

2、“超温”疫苗的危害

3、福建开展疫苗流通、使用等环节专项治理

4、国务院调查组对长春长生的调查结果

1

龙岩、漳州、宁德等地

发现违规购买、运输、销售疫苗案件

还记得年轰动全国的山东非法疫苗案吗?回顾一下,年以来,庞红卫与其医科学校毕业的女儿孙某,从上线疫苗批发企业人员及其他非法经营者处非法购进25种儿童、成人用二类疫苗,未经严格冷链存储运输销往全国24个省市。此案中,庞红卫购入疫苗共计2.6亿元,销售金额3.1亿元,违法所得近万元。

小编也整理出了福建省发生的

8起涉及非冷链运输疫苗相关案例

涉及福建龙岩、漳州、泉州、宁德等地区

1、龙岩

龙岩人曹远华在年至年期间,多次购买倒卖(无证)轮状、水痘、HIB、肺炎、流感、儿童流感等疫苗,并分别销售给龙岩陈作强、福安江锦容等人。涉案疫苗厂家包括长春长生、长春祈健、成都生物、兰州生物等。

最可怕的,他非法购买倒卖疫苗的运输方式是通过“客运”、和“快递”,而不是规定要求的冷链。按规定,疫苗需要在2℃-8℃的环境下储存。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闽08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远华,男,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福州泰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龙岩区域销售代表,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于年3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远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年11月21日作出()闽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年6月21日至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曹远华作为“福州泰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龙岩区域销售代表,多次私自向未取得销售人体疫苗经营许可证的李某1毅(另案处理)购买轮状、水痘、HIB、肺炎四种人体疫苗,并转卖给龙岩市永定区的陈作强(另案处理)和福建省福安县的江锦容(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曹远华共销售给陈某、江某1上述人体疫苗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

2、年下半年,被告人曹远华私自以每支22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支流感疫苗,共计人民币元。

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曹远华以每支26元、33元等价格销售给江某2和支某、儿童流感疫苗,共计人民币元。

4、年11月至年12月,被告人曹远华以每支65元的价格销售给卢某(另案处理)支水痘疫苗,共计人民币元;以每支21元的价格销售给卢某支流感疫苗,共计人民币6元。

年3月26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谢洋御佳园小区8号楼室抓获被告人曹远华。

另查明,被告人曹远华销售上述人体疫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年其在龙岩认识了曹远华。11月、12月份时,曹远华打电话让其帮销售一些疫苗,其让他拿了支水痘疫苗(长春祈健),给其是一支65元,我们再销售是每支元。年11月、12月时,其又从他那里拿了支流感疫苗(长春长生),每支21元,我们销售48元。年年底时,其又拿了支流感疫苗。这此疫苗都使用了。年、年,其一共花了元向曹远华买了疫苗,卖出的价格是元,共赚了元。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定区高陂卫生院院长,医院的疫苗是由永定区疾病控制中心配送,医院的工作人员是否有从其他地方购买疫苗其不知道。

3、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南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接种门诊科负责人。年,曹远华有到中心推销生产厂家为“长春长生”的水痘疫苗,但中心都是通过疾控中心进行购买的,没有私自向曹远华个人购买过疫苗。

4、同案人李某1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年下半年,其经过施某的介绍进入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任职,从事疫苗销售。年5月左右,其私自有向林某(是非法途径购买来的)购买过人用疫苗(有轮状、水痘、HIB、肺炎四种)并私自销售,这些都记在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记事本里。之后其又卖给了之前的同事曹远华和诏安的田进苏。其是通过客车或顺丰快递寄给曹远华的,其中接收人是曹远华、陈某(四种疫苗都有)和江某1(只有水痘疫苗)。上述疫苗卖给曹远华,他又转手卖给其他人。他是通过转账将疫苗款项转给其(有几笔是曹远华的老婆刘某的卡号转来的)。此外其有向李某2处购买了水痘疫苗,后又转卖给了曹远华等人,共有0支,每支57元-65元。具体与曹远华交易情况如下:年上半年,曹远华打电话问有没有疫苗,其说帮他联系,后曹远华将需要的疫苗种类、数量告诉其,并和曹远华商量好价格后,曹远华有说要将疫苗随车寄到龙岩市新汽车站,收件人是陈某和曹远华,另还说要将疫苗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寄给福安的江某3。我们基本都是通过电话直接联系,曹远华会说具体的疫苗品种和数理,其再去其他地方问有没疫苗,后再与曹远华谈,再去发货。陈某和江某3是曹远华的客户,其只负责寄疫苗给他们两人,销售结算都是和曹远华联系。这些疫苗在林某、李某2发货时都是用疫苗专用箱包装好,里面有冰排、冰袋,再寄给曹远华他们。关于数量、价格问题:(1)从林某处购买来的疫苗——年5月30日开始,购买的轮状80支,每支85元;水痘60支,每支55元;HIB支,每支35元,转卖给曹远华轮状每支95元;水痘每支60元;HIB支,每支37元。另接下来的的疫苗买来时价格均有所上调,转卖给曹远华也进行上调,直到年3月16日,向林某购买水痘60支,每支62元,后转卖给曹远华每支65元。(2)从李某2购买来的疫苗——年10月22日开始,销售曹远华水痘支,每支57元,由李某2直接寄给江某1。另接下来水痘疫苗价格有所上调至每支65元。同时李某1毅对侦查机关扣押的销售疫苗账单体现支疫苗,金额共计元进行了确认,同时也对曹远华与李某1毅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为疫苗购销的货款和运费进行了确认。

5、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永定区高陂卫生院防疫科科长。年下半年,曹远华向其推销他公司的疫苗,并说可以直接供应,不用通过疾控中心。后其向曹远华购买疫苗时,曹远华会把疫苗从漳州放在客车上邮寄到龙岩新车站,然后其一个人开车到龙岩新车站拿疫苗再运回高陂,疫苗是用泡沫包装的,里面放有冰块。其大概一个月向曹远华购买一次疫苗,主要有轮状、水痘、HIB、肺炎四种,共获利8、9万元。购买疫苗的货款是直接转给曹远华建行的个人账户(确认了从年10月17日至年3月17日共15次从龙岩市客运新店行李房领取装有疫苗的快件)购买的轮状疫苗,价格低时是每项支元,最后几次是每支元;水痘疫苗每支75元;HIB疫苗每支45元;肺炎疫苗价格低的时候是每支元,最后几次是每支元;销售时价格均高于购买的价格。从其住处查扣到了轮状疫苗50支;水痘疫苗60支;肺炎疫苗60支,这些都是从曹远华处购买来的。年下半年的一天,曹远华还有给过一次流感疫苗(“长春长生”),每支22元,其卖出每支39元,共支。

6、同案人江某1的供述以及手机   郑文钧

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

人民陪审员   王荣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琳

4、周宁

年7月至年7月期间,宁德周宁卢斌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利用周宁县咸村中心卫生院预防接种门诊作为平台,私自从黄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处购进未经冷链存储、运输,可能失效或者变质的第二类疫苗用于人体接种,货值金额达人民币元,给受种人员生命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闽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斌,男,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周宁县咸村中心卫生院副院长,住周宁县咸村镇政府对面自建房(户籍所在地:周宁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年8月29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斌犯非法经营罪,于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斌及其辩护人周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年7月至年7月,被告人卢斌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利用周宁县咸村中心卫生院预防接种门诊作为平台,私自从黄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处购进未经冷链存储、运输,可能失效或者变质的第二类疫苗用于人体接种,货值金额达人民币元,给受种人员生命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

案发后,被告人卢斌于年8月11日向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周宁县卫生局周卫[6]73号《关于郭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福建省周宁县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周宁县卫生局培训情况、周宁县咸村中心卫生院工作管理方案、提收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1、汤某、林某、吕某、陈某2提、何某、陈某3、陈某4、孙某1、陈某5等人证言,被告人卢斌供述等为证。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卢斌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第二类疫苗用于人体接种,数额达人民币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林斌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的发生有其客观因素;3、被告人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卢斌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卢斌供述同案犯黄某罪行时还未被司法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卢斌的供述对本案的全面侦查起到较大的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主动投案后,主动提出愿意缴纳罚金,还具有其他相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年7月至年7月,被告人卢斌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利用周宁县咸村中心卫生院预防接种门诊作为平台,私自从黄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处购进未经冷链存储、运输,可能失效或者变质的第二类疫苗用于人体接种,货值金额达人民币元,给受种人员生命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

案发后,被告人卢斌于年8月11日向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卢斌非法经营疫苗共计违法所得7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清违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卢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宁县卫生局周卫[6]73号《关于郭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福建省周宁县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周宁县卫生局培训情况、周宁县咸村中心卫生院工作管理方案、提收笔录、到案经过、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被告人卢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1、汤某、林某、吕某、陈某2提、何某、陈某3、陈某4、孙某1、陈某5等人证言,被告人卢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斌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第二类疫苗用于人体接种,经营数额达人民币元,违法所得7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斌为非法牟利,私自购进未经冷链存储、运输,可能失效或者变质的第二类疫苗用于人体接种,给受种人员生命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斌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够主动退清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由于其触犯药品安全犯罪,应严格缓刑的适用,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斌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黄某罪行时还未被司法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对本案的全面侦查起到较大的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问题,因被告人的该行为已被认定为自首,不能再给予重复评价,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8日起至年9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卢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5、漳浦

年5月至年7月间,漳州漳浦县深土中心卫生院防疫组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等四人经共谋,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黄某1(另案处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下,私自向其购入即将过期的“水痘”疫苗和口服“轮状病毒”疫苗,并通过不符合冷藏要求的运输方式发送疫苗,后在漳浦县深土镇中心卫生院防疫组向前来接种疫苗的儿童注射、销售。

林秀珠、林志珍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闽刑初号

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秀珠,女,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漳浦县深土中心卫生院防疫组组长,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志珍,女,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漳浦县深土中心卫生院防疫组防疫员,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淑钦,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荣金,男,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漳浦县深土中心卫生院防疫组防疫员,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文泽,男,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漳浦县深土中心卫生院防疫组防疫员,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犯非法经营罪,于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31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秀珠及其辩护人曾小龙、被告人林志珍及其辩护人林淑钦、被告人林荣金及其辩护人陈广泽、被告人魏文泽及其辩护人陈志渊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该建议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次,本院又报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5月至年7月间,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等四人经共谋,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黄某1(另案处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下,私自向其购入即将过期的“水痘”疫苗和口服“轮状病毒”疫苗,并通过不符合冷藏要求的运输方式发送疫苗,后在漳浦县深土镇中心卫生院防疫组向前来接种疫苗的儿童注射、销售。期间,被告人林秀珠负责联系购买疫苗、结算和分配利润等,被告人林志珍负责记账、收费,被告人林荣金负责疫苗注射,被告人魏文泽负责接种疫苗儿童登记,非法经营疫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元,其中被告人林秀珠分得人民币元,被告人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各分得人民币0元。

年2月9日,被告人林秀珠经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年2月10日,被告人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年2月9日,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分别向漳浦县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元、0元、0元、0元。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秀珠的辩护人曾小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秀珠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志珍的辩护人林淑钦、被告人林荣金的辩护人陈广泽、被告人魏文泽的辩护人陈志渊分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间,时任漳浦县深土中心卫生院防疫组组长的被告人林秀珠认识了没有经营资质而经营疫苗的黄某1(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林秀珠与同在漳浦县深土中心卫生院防疫组从事防疫工作的被告人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商定,由被告人林秀珠向黄某1购进即将过期的“水痘”疫苗和“轮状病毒”疫苗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由四被告人共分。同年5月至年7月间,被告人林秀珠明知黄某1没有经营资质、不具备经营条件,仍多次支付钱款计人民币元给黄某1用于购买上述二种疫苗,并将购得的疫苗交由被告人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在漳浦县深土镇中心卫生院防疫组向前来接种疫苗的婴幼儿进行销售、注射。期间,被告人林秀珠负责联系购买疫苗、结算和分配利润等,被告人林志珍负责记账、收费,被告人林荣金负责疫苗注射,被告人魏文泽负责接种疫苗儿童登记,四被告人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元,其中,被告人林秀珠分得人民币元,被告人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各分得人民币0元。案发后,上述非法获利均已退清。

年2月9日,被告人林秀珠经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年2月10日,被告人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到案经过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漳浦县深土中心卫生院关于四被告人的工作情况证明及相关药品入库审核材料、接种日志、黄某1银行帐户历史流水清单,证人黄某1的证言,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相关规定,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仍向其购买药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严重,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秀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案发后,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均能投案自首,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退清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秀珠、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严重,是共同犯罪的指控及认定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认定四被告人均是主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秀珠系漳浦县深土中心卫生院防疫组组长,是其他三被告人的直接领导,其又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及与疫苗提供人黄某1的联系人,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此,公诉机关该指控不当,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志珍的辩护人林淑钦、被告人林荣金的辩护人陈广泽、被告人魏文泽的辩护人陈志渊分别提出被告人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属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志珍、林荣金、魏文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秀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5月4日起至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志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荣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魏文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捷锋

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

人民陪审员   曾丹菲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海斌

6、福安

年12月至年2月间,宁德福安甘棠中心卫生院院长林志雄先后多次收受该院副院长陈某2(另案处理)送予的元-0元不等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元,默许、放纵陈某2将私下购进的不符合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人体疫苗通过该院疾控平台进行接种销售获利。期间,陈某2非法经营疫苗的数额达元,严重扰乱了药品经营与流通管理秩序,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林志雄玩忽职守、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闽09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雄,曾用名林小平,男,汉族,年6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福安市甘棠中心卫生院院长,住福安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年5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11月15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年11月15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年12月29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志雄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一案,于年12月29日作出()闽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志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年12月至年2月间,被告人林志雄在担任福安市甘某中心卫生院院长,主持全院工作,负责辖区内卫生管理工作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该院副院长陈某2(另案处理)送予的元-0元不等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元,默许、放纵陈某2将私下购进的不符合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人体疫苗通过该院疾控平台进行接种销售获利。期间,陈某2非法经营疫苗的数额达元,严重扰乱了药品经营与流通管理秩序,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年5月3日,被告人林志雄被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带回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同月4日至6日,被福安市纪委约谈。年5月6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林志雄向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刘某、王某、陈某2、袁某、陈某3、李某1、陈某4、陈某5、李某2、陈某6、缪某、陈某7、罗某的证言,福安市卫生局《关于要求对福安市预防接种门诊进评估验收的报告》、宁德市卫生局《关于福安市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考核验收的批复》、甘某中心卫生院《关于成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成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领导成员任务分解的通知》、《关于成立计划免疫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实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福安市卫生局《转发关于林树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福安市卫计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关于公布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扣押产品检验结果的通告》、福安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甘棠镇“山东问题疫苗”事件情况反馈、中共福安市委金敏书记对福安市卫计局《关于“问题疫苗”自查整改情况的报告》的批示、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山东问题疫苗案件有关线索核查处置情况报告》、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传达贯彻尤某书记等省领导批示指示的通知》、自福安市卫计局电脑提取的关于山东疫苗的新闻材料,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志雄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志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1元后,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志雄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00元;二、被告人林志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林志雄上诉认为,根据相关条例规定,预防接种的监管工作由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甘某中心卫生院并无监管职责,且涉案疫苗是在流通环节出现问题,与其是否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金额未达追诉标准,亦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志雄于年12月至年2月期间,担任福安市甘某中心卫生院院长,先后多次收受该院副院长陈某2贿送共计人民币1元,默许、放纵陈某2将私下购进的不符合冷链运输条件的二类人体疫苗通过该院疾控平台进行接种销售获利,数额达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1元后,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林志雄及其辩护人认为林志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查,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乡镇卫生院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在本案中甘某中心卫生院属依照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上诉人林志雄身为卫生院院长,负责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和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系在该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收受他人财物后,不尽职责,放任他人非法经营疫苗,严重扰乱了药品经营与流通管理秩序,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林志雄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林志雄及其辩护人认为林志雄收受金额未达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受贿罪。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追诉标准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上诉人林志雄收受他人贿赂1元,为他人非法经营疫苗提供便利,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林志雄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林志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雪义

审判员 史玲芝

审判员 谢瑞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颜重阳

书记员 林映芳

7、晋江

年3月至年3月,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负责该卫生院承担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的管理与服务项目,其在明知该院公共卫生科工作人员林某2(另案处理)违反《疫苗和冷链管理制度》、《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二类疫苗并在该卫生院预防接种室用于预防接种,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非但未予以制止,还经常接受林某2的宴请,默许林某2进行非法预防接种,其中,林某2向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郑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非法购买HIB、水痘、23价肺炎等山东问题疫苗共支、10瓶兰菌净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向泉州恒辉公司王某2购买了多支水痘疫苗、多支轮状疫苗、80多支肺炎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后林某2因非法采购问题疫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当地群众严重怀疑疫苗的安全性,南埔中心卫生院二类疫苗预防接种率大幅下降,严重影响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

陈冬华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闽刑初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冬华,男,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年5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秋生、谢珊珊,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华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华及其辩护人洪秋生、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部分。年3月至年3月,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负责该卫生院承担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的管理与服务项目,其在明知该院公共卫生科工作人员林某2违反相关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二类疫苗并用于预防接种,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非但未予以制止,还经常接受林某2的宴请,默许其进行非法预防接种,其中,林某2向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郑某、王某1非法购买HIB等山东问题疫苗共支、10瓶兰菌净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向泉州恒辉公司王某2购买了多支水痘疫苗、多支轮状疫苗、80多支肺炎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后导致当地群众严重怀疑疫苗的安全性,南埔中心卫生院二类疫苗预防接种率大幅下降,严重影响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二)受贿罪部分。1.共同受贿。年,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负责该卫生院的疫苗采购,林某2与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约定采购该公司代理的疫苗可以获得回扣并告知被告人陈冬华同意,双方约定好回扣点,之后在年至年间,被告人陈冬华利用采购疫苗的职便,伙同林某2为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疫苗提供帮助,采购该公司代理的HIB等四种疫苗,共同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23元,其中被告人陈冬华分得人民币元。2.单独受贿。年至年,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疫苗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国药控股(福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4、厦门汉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5、福建省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2贿送的疫苗回扣款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5元,并为上述人员销售二类疫苗提供帮助。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冬华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其中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冬华对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其碍于同事情面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制止林某2的违法行为,但林某2私自购进的疫苗是为亲戚朋友接种,影响范围较小,疫苗的药效与正规渠道购进的相同,不会对被接种人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且能如实供述;2.被告人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在与林某2的共同受贿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由林某2与医药公司约定采购疫苗、约定回扣点、收取回扣款且分配回扣款;3.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退还全部赃款,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部分。

年3月至年3月,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负责该卫生院承担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的管理与服务项目,其在明知该院公共卫生科工作人员林某2(另案处理)违反《疫苗和冷链管理制度》、《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二类疫苗并在该卫生院预防接种室用于预防接种,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非但未予以制止,还经常接受林某2的宴请,默许林某2进行非法预防接种,其中,林某2向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郑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非法购买HIB、水痘、23价肺炎等山东问题疫苗共支、10瓶兰菌净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向泉州恒辉公司王某2购买了多支水痘疫苗、多支轮状疫苗、80多支肺炎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后林某2因非法采购问题疫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当地群众严重怀疑疫苗的安全性,南埔中心卫生院二类疫苗预防接种率大幅下降,严重影响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

(二)受贿罪部分。

1.共同受贿。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负责该卫生院的疫苗采购,年初,林某2与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约定采购该公司代理的疫苗可以获得回扣并告知被告人陈冬华,被告人陈冬华同意通过泉港区疾控中心采购该公司的疫苗并获取回扣,由林某2负责协调、收取回扣款。之后林某2与沈某及业务员王某3先后约定回扣点,即HIB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10元,23价肺炎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14元,成人流感疫苗每份回扣人民币3元,儿童流感疫苗每份回扣人民币3元,被告人陈冬华从中分得各人民币8元、9元、2元、2元,其余回扣款归林某2。

年至年间,被告人陈冬华利用采购疫苗的职便,伙同林某2为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疫苗提供帮助,采购该公司代理的HIB疫苗支、23价肺炎疫苗支、成人流感疫苗份、儿童流感疫苗5份,共同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23元,其中被告人陈冬华分得人民币元,林某2分得人民币元。

2.单独受贿。年至年,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疫苗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疫苗回扣款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5元,并为上述人员销售二类疫苗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年底,与国药控股(福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4约定兰菌净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15元,后在年至年间采购该公司代理的兰菌净疫苗支,从中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元。

(2)年春节后,与厦门汉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5约定口服轮状病毒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5元,后在年至年间采购该公司代理的口服轮状病毒疫苗支,从中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元。

(3)年下半年,与福建省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2约定乙肝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2元(年为每支回扣人民币3元)、水痘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5元,后在年9月至年10月间采购该公司的乙肝疫苗1支(年支及年支)、水痘疫苗支,从中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元。

年中秋节前、年春节前、年中秋节前、年春节前,在南埔中心卫生院门口或惠安县金石花园小区住处楼下,收受郭某2贿送的价值人民币元的超市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与老乡合伙经营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年11月左右取得疫苗经营资质,王某1是其雇佣的业务员;南埔卫生院公某医生林某2从年3月起向公司购买疫苗,一开始是与其联系,其再交代王某1给林某2送货及收帐,之后就直接与王某1联系了;林某2第一次找其购买时说是填补卫生院的库存,但没有提供任何单位资质,应该是个人行为,货款是付到王某1的银行帐户,其也没有给林某2相关票据或凭证;其找晋江泉安医药公司的采购员陈某购买非法渠道进的疫苗,再加价卖给林某2,其不清楚林某2购买的疫苗销往何处。

2.证人王某1证言、记帐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受雇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郑某做业务员,公司是年10月取得经营疫苗许可证;南埔卫生院公某医生林某2从年3月起向公司购买疫苗,在年9月前是和郑某联系再由其送货、收货款,之后直接与其联系,其向郑某汇报后再送货给林某2,货款是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帐到其帐户;林某2是以个人名义购买,没有提供购买疫苗的资质,其是将疫苗放在冷链包内到约定地点交给林某2,没有给林某2相关票据或凭证;其不清楚郑某的疫苗来源,也不清楚林某2购买的疫苗销往何处;并提供相关记录单据,及辨认郑某、林某2。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年9月至年9月间向某等人购买疫苗,期间有卖给郑某一部分疫苗;其没有经营疫苗的资质。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年8月,林某2找其购买疫苗等产品,说想赚取中间差价,后在林某2没有提供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其为了提高公司销售量能多赚钱,多次卖给林某2疫苗等产品;林某2是自己带冷链包到公司拿货再自己拿回去,其不知道林某2购买疫苗等产品的去向;其让公司员工林某1向林某2催讨货款,林某2再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给其;公司经营的产品是合法的,其没有想到会产生什么后果。

5.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南浦卫生院医生林某2经常到恒辉公司进货,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曾让其去对帐及催收货款,但其不清楚林某2向公司购买什么产品。

6.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个人向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的王某1购进疫苗,没有相关票据或凭证,货款是付现金或通过其银行帐户转帐给王某1,购进的疫苗一半给卫生院的病人打,一半给亲戚朋友打,购货或打疫苗均没有记录;其还有向恒辉公司购买疫苗,也没有相关票据或凭证,货款是转帐到王某2的银行卡上,疫苗也是给病人及亲戚朋友打;其是为了多赚点钱才向王某1、王某2违法购买疫苗的,打疫苗的费用是由其本人收取现金;其有跟公某的陈冬华等同事说过个人购买疫苗的事,说是因工资低及为了赚点钱,陈冬华等人就没有说什么了,没有讲出去也没有阻止其,陈冬华有劝告其不要把外面购买的疫苗放在卫生院里,其为了表达心意会在月底时请大家一起吃饭。

7.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其负责南埔卫生院的疫苗出入库管理,年底的一天,其发现放一类疫苗的冰箱里有一些不是卫生院的二类疫苗,就告诉陈冬华,陈冬华说会处理,事后其才知道这些疫苗是同事林某2的;其有发现几次冰箱里有私人的疫苗,都有跟陈冬华讲,但这种事情还是时有发生;林某2从外面带疫苗来,有时自己去打疫苗,有时让其等人帮忙打,费用是他自己收取,其没有见过相关单据,其不清楚疫苗的来源、数量、收费标准等;林某2是科室的老同志,其不好意思推脱会帮忙打疫苗,其没有从中得利,但林某2每月会请科室的同事吃饭;林某2案件发生后,二类疫苗的接种数量明显下降。

8.证人柳某1证言,证实其在南埔卫生院主要负责疫苗接种,年3、4月间其帮忙林某3拿接种疫苗时,发现放一类疫苗的冰箱里有一些二类疫苗,其告诉了林某3,林某3有向科长陈冬华报告;疫苗是林某2从外面带来的,有时他自己拿去打,有时让其等人帮忙打,费用是他自己收取,其不清楚疫苗的来源、数量、收费标准等;林某2是科室的老同志,其不好意思推脱会帮忙打疫苗,其没有从中得利,但林某2偶尔会请科室的同事吃饭;林某3向陈冬华报告后,林某2还是有拿外面带来的疫苗让其与林某3帮忙打;林某2案件发生后,二类疫苗的接种数量明显下降。

9.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同事林某2案件发生后,二类疫苗的接种数量明显下降。

10.证人施某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郭某1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有听说南埔卫生院医生林某2涉嫌非法经营疫苗的事,这件事对泉港区的预防工作产生了明显的负面影响,对预防接种数量也产生了影响。

12.证人柳某2证言,证实陈冬华自年7月起负责南埔卫生院的防疫接种工作,向疾控中心采购疫苗的品种、数量由陈冬华负责;林某2案件发生后,群众开始对疫苗产生不信任感,医生也害怕打疫苗出事,疫苗的使用量明显下降。

13.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从林某2处扣押到相关疫苗的情况。

14.疫苗和冷链管理制度、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证实相关疫苗的规定文件。

15.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林某2与王某1、王某2等人间的帐目往来情况。

16.工作量统计报表,证实南埔中心卫生院年3月至5月间的疫苗接种情况。

(二)17.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沈某让其跟科长陈冬华讲继续使用公司的疫苗并约好回扣的事,其把谈好的回扣情况告诉陈冬华,陈冬华同意了,卫生院就继续使用该公司的疫苗;圣泰公司业务员将回扣款交给其,其再分给陈冬华,其没有与陈冬华商量如何分配回扣款,只是认为陈冬华是科长就多分一点;并确认出库单据中的购买情况。

18.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年初其与南埔卫生院的林某2约好疫苗回扣的事,之后就由业务员王某3去做,其记不清楚具体回扣数量,是按照疫苗销量来计算的。

19.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与老板沈某一起去找南埔卫生院的林某2,约定好回扣价,后按照疫苗销售量计算回扣款支付给林某2;并确认出库单据中的购买情况。

20.证人林某4证言,证实为了让南埔卫生院继续使用国药控股(福州)有限公司的疫苗,其向陈冬华提出会按疫苗出货量给回扣,后每隔两三个月将回扣款交给陈冬华。

21.证人林某5证言,证实其到南埔卫生院推销厦门汉丰医药有限公司的疫苗时,公卫科科长陈冬华有问回扣点多少,之后一个季度左右其就拿一次回扣款给陈冬华。

22.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年下半年,南埔卫生院公卫科长陈冬华联系其说要采购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疫苗,还暗示回扣的事,其就提出回扣标准,后不定期地按照疫苗销售数量将回扣款交给陈冬华;逢年过节时其还有送给陈冬华一些超市购物卡;因陈冬华负责卫生院的疫苗采购等工作,卫生院有使用公司的疫苗,其根据行业规则送了回扣,同时为了感谢他对业务量提升的帮助送了购物卡。

23.免疫规划工作计划、出库单、疫苗销售汇总表,证实疫苗采购情况等。

24.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林某2与被告人陈冬华等人间的帐目往来情况。

(三)25.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埔中心卫生院相关文件、在职证明、岗位职责、工作职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冬华的身份、任职及职责等情况。

26.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27.被告人陈冬华供述,供述在年3月,其发现同事林某2私自带了几支二类疫苗放在卫生院接种室储藏一类疫苗的冰箱里,他说是亲戚朋友需要暂寄放的,因他是老同志,其不好说什么,后发现林某2经常私自带疫苗来放在冰箱里且使用这些疫苗在卫生院进行接种,费用是他自己收取,其清楚这些疫苗可能对接种人造成的危害,但其因对工作不负责任及同事关系没有制止,直至年3月林某2被公安人员带走;林某2说这些疫苗是向泉州恒辉公司购买的,其不清楚具体数量,也不清楚获利情况,其只是经常接受林某2的吃请;问题疫苗事件曝光后的社会影响很大,很多家长对接种疫苗的质量没有信心,都尽量给孩子少打疫苗,疫苗接种率下降约一半;林某2还跟其说使用圣泰公司的疫苗有回扣,之后其在向疾控中心采购疫苗时有采购圣泰公司的相关疫苗,林某2在采购后一两个月就会将相应的回扣款给其;其还有收取医药代表林某4、林某5、郭某2的药品回扣及一些购物卡,因其有权决定采购疫苗的厂家、种类、数量等,这些人为了取得其的关照让卫生院能采购他们公司的疫苗才会送钱给其的;并对出库单中的疫苗销售及收取回扣的情况进行确认。

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经查,林某2私自购进的疫苗是在卫生院进行接种并盈利,并非亲戚朋友;目前虽无证据证实造成的后果,但多数接种对象为儿童,危害面广,社会影响较坏,造成群众的恐慌,导致当时的接种率大幅下降。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在与林某2的共同受贿中的作用较小。经查,虽然与圣泰公司联系的人是林某2,但是因被告人有决定采购疫苗的厂家、种类、数量等职权,且分得的款项也多于林某2,二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本案被告人没有退赃,且犯两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疫苗安全管理制度,放任问题疫苗用于预防接种,导致疫苗预防接种率大幅下降,社会影响恶劣;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结伙或单独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回扣款等财物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陈冬华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陈冬华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受贿中,与同案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冬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7日予以折抵刑期4日,即自年5月26日起至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冬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雁平

审判员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杨昔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雄彪

速录员张建荣

8、泉港

年3月至年3月,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从非法渠道购进二类疫苗并在该卫生院预防接种室用于预防接种,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非但未予以制止,还经常接受林某2的宴请,默许林某2进行非法预防接种,其中,林某2向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郑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非法购买HIB、水痘、23价肺炎等山东问题疫苗共支、10瓶兰菌净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向泉州恒辉公司王某2购买了多支水痘疫苗、多支轮状疫苗、80多支肺炎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

陈冬华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闽刑初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冬华,男,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年5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秋生、谢珊珊,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华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华及其辩护人洪秋生、谢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部分。年3月至年3月,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负责该卫生院承担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的管理与服务项目,其在明知该院公共卫生科工作人员林某2违反相关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二类疫苗并用于预防接种,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非但未予以制止,还经常接受林某2的宴请,默许其进行非法预防接种,其中,林某2向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郑某、王某1非法购买HIB等山东问题疫苗共支、10瓶兰菌净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向泉州恒辉公司王某2购买了多支水痘疫苗、多支轮状疫苗、80多支肺炎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后导致当地群众严重怀疑疫苗的安全性,南埔中心卫生院二类疫苗预防接种率大幅下降,严重影响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二)受贿罪部分。1.共同受贿。年,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负责该卫生院的疫苗采购,林某2与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约定采购该公司代理的疫苗可以获得回扣并告知被告人陈冬华同意,双方约定好回扣点,之后在年至年间,被告人陈冬华利用采购疫苗的职便,伙同林某2为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疫苗提供帮助,采购该公司代理的HIB等四种疫苗,共同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23元,其中被告人陈冬华分得人民币元。2.单独受贿。年至年,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疫苗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国药控股(福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4、厦门汉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5、福建省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2贿送的疫苗回扣款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5元,并为上述人员销售二类疫苗提供帮助。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冬华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其中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冬华对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其碍于同事情面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制止林某2的违法行为,但林某2私自购进的疫苗是为亲戚朋友接种,影响范围较小,疫苗的药效与正规渠道购进的相同,不会对被接种人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且能如实供述;2.被告人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在与林某2的共同受贿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由林某2与医药公司约定采购疫苗、约定回扣点、收取回扣款且分配回扣款;3.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退还全部赃款,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部分。

年3月至年3月,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负责该卫生院承担的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的管理与服务项目,其在明知该院公共卫生科工作人员林某2(另案处理)违反《疫苗和冷链管理制度》、《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二类疫苗并在该卫生院预防接种室用于预防接种,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非但未予以制止,还经常接受林某2的宴请,默许林某2进行非法预防接种,其中,林某2向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郑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非法购买HIB、水痘、23价肺炎等山东问题疫苗共支、10瓶兰菌净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向泉州恒辉公司王某2购买了多支水痘疫苗、多支轮状疫苗、80多支肺炎疫苗被用于预防接种。后林某2因非法采购问题疫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当地群众严重怀疑疫苗的安全性,南埔中心卫生院二类疫苗预防接种率大幅下降,严重影响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

(二)受贿罪部分。

1.共同受贿。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负责该卫生院的疫苗采购,年初,林某2与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约定采购该公司代理的疫苗可以获得回扣并告知被告人陈冬华,被告人陈冬华同意通过泉港区疾控中心采购该公司的疫苗并获取回扣,由林某2负责协调、收取回扣款。之后林某2与沈某及业务员王某3先后约定回扣点,即HIB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10元,23价肺炎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14元,成人流感疫苗每份回扣人民币3元,儿童流感疫苗每份回扣人民币3元,被告人陈冬华从中分得各人民币8元、9元、2元、2元,其余回扣款归林某2。

年至年间,被告人陈冬华利用采购疫苗的职便,伙同林某2为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疫苗提供帮助,采购该公司代理的HIB疫苗支、23价肺炎疫苗支、成人流感疫苗份、儿童流感疫苗5份,共同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23元,其中被告人陈冬华分得人民币元,林某2分得人民币元。

2.单独受贿。年至年,被告人陈冬华在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公共卫生科组长兼防疫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疫苗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疫苗回扣款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5元,并为上述人员销售二类疫苗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年底,与国药控股(福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4约定兰菌净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15元,后在年至年间采购该公司代理的兰菌净疫苗支,从中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元。

(2)年春节后,与厦门汉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5约定口服轮状病毒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5元,后在年至年间采购该公司代理的口服轮状病毒疫苗支,从中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元。

(3)年下半年,与福建省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2约定乙肝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2元(年为每支回扣人民币3元)、水痘疫苗每支回扣人民币5元,后在年9月至年10月间采购该公司的乙肝疫苗1支(年支及年支)、水痘疫苗支,从中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元。

年中秋节前、年春节前、年中秋节前、年春节前,在南埔中心卫生院门口或惠安县金石花园小区住处楼下,收受郭某2贿送的价值人民币元的超市购物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与老乡合伙经营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年11月左右取得疫苗经营资质,王某1是其雇佣的业务员;南埔卫生院公某医生林某2从年3月起向公司购买疫苗,一开始是与其联系,其再交代王某1给林某2送货及收帐,之后就直接与王某1联系了;林某2第一次找其购买时说是填补卫生院的库存,但没有提供任何单位资质,应该是个人行为,货款是付到王某1的银行帐户,其也没有给林某2相关票据或凭证;其找晋江泉安医药公司的采购员陈某购买非法渠道进的疫苗,再加价卖给林某2,其不清楚林某2购买的疫苗销往何处。

2.证人王某1证言、记帐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受雇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郑某做业务员,公司是年10月取得经营疫苗许可证;南埔卫生院公某医生林某2从年3月起向公司购买疫苗,在年9月前是和郑某联系再由其送货、收货款,之后直接与其联系,其向郑某汇报后再送货给林某2,货款是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帐到其帐户;林某2是以个人名义购买,没有提供购买疫苗的资质,其是将疫苗放在冷链包内到约定地点交给林某2,没有给林某2相关票据或凭证;其不清楚郑某的疫苗来源,也不清楚林某2购买的疫苗销往何处;并提供相关记录单据,及辨认郑某、林某2。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年9月至年9月间向某等人购买疫苗,期间有卖给郑某一部分疫苗;其没有经营疫苗的资质。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年8月,林某2找其购买疫苗等产品,说想赚取中间差价,后在林某2没有提供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其为了提高公司销售量能多赚钱,多次卖给林某2疫苗等产品;林某2是自己带冷链包到公司拿货再自己拿回去,其不知道林某2购买疫苗等产品的去向;其让公司员工林某1向林某2催讨货款,林某2再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给其;公司经营的产品是合法的,其没有想到会产生什么后果。

5.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南浦卫生院医生林某2经常到恒辉公司进货,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曾让其去对帐及催收货款,但其不清楚林某2向公司购买什么产品。

6.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个人向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的王某1购进疫苗,没有相关票据或凭证,货款是付现金或通过其银行帐户转帐给王某1,购进的疫苗一半给卫生院的病人打,一半给亲戚朋友打,购货或打疫苗均没有记录;其还有向恒辉公司购买疫苗,也没有相关票据或凭证,货款是转帐到王某2的银行卡上,疫苗也是给病人及亲戚朋友打;其是为了多赚点钱才向王某1、王某2违法购买疫苗的,打疫苗的费用是由其本人收取现金;其有跟公某的陈冬华等同事说过个人购买疫苗的事,说是因工资低及为了赚点钱,陈冬华等人就没有说什么了,没有讲出去也没有阻止其,陈冬华有劝告其不要把外面购买的疫苗放在卫生院里,其为了表达心意会在月底时请大家一起吃饭。

7.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其负责南埔卫生院的疫苗出入库管理,年底的一天,其发现放一类疫苗的冰箱里有一些不是卫生院的二类疫苗,就告诉陈冬华,陈冬华说会处理,事后其才知道这些疫苗是同事林某2的;其有发现几次冰箱里有私人的疫苗,都有跟陈冬华讲,但这种事情还是时有发生;林某2从外面带疫苗来,有时自己去打疫苗,有时让其等人帮忙打,费用是他自己收取,其没有见过相关单据,其不清楚疫苗的来源、数量、收费标准等;林某2是科室的老同志,其不好意思推脱会帮忙打疫苗,其没有从中得利,但林某2每月会请科室的同事吃饭;林某2案件发生后,二类疫苗的接种数量明显下降。

8.证人柳某1证言,证实其在南埔卫生院主要负责疫苗接种,年3、4月间其帮忙林某3拿接种疫苗时,发现放一类疫苗的冰箱里有一些二类疫苗,其告诉了林某3,林某3有向科长陈冬华报告;疫苗是林某2从外面带来的,有时他自己拿去打,有时让其等人帮忙打,费用是他自己收取,其不清楚疫苗的来源、数量、收费标准等;林某2是科室的老同志,其不好意思推脱会帮忙打疫苗,其没有从中得利,但林某2偶尔会请科室的同事吃饭;林某3向陈冬华报告后,林某2还是有拿外面带来的疫苗让其与林某3帮忙打;林某2案件发生后,二类疫苗的接种数量明显下降。

9.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同事林某2案件发生后,二类疫苗的接种数量明显下降。

10.证人施某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郭某1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有听说南埔卫生院医生林某2涉嫌非法经营疫苗的事,这件事对泉港区的预防工作产生了明显的负面影响,对预防接种数量也产生了影响。

12.证人柳某2证言,证实陈冬华自年7月起负责南埔卫生院的防疫接种工作,向疾控中心采购疫苗的品种、数量由陈冬华负责;林某2案件发生后,群众开始对疫苗产生不信任感,医生也害怕打疫苗出事,疫苗的使用量明显下降。

13.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从林某2处扣押到相关疫苗的情况。

14.疫苗和冷链管理制度、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证实相关疫苗的规定文件。

15.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林某2与王某1、王某2等人间的帐目往来情况。

16.工作量统计报表,证实南埔中心卫生院年3月至5月间的疫苗接种情况。

(二)17.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圣泰(莆田)药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沈某让其跟科长陈冬华讲继续使用公司的疫苗并约好回扣的事,其把谈好的回扣情况告诉陈冬华,陈冬华同意了,卫生院就继续使用该公司的疫苗;圣泰公司业务员将回扣款交给其,其再分给陈冬华,其没有与陈冬华商量如何分配回扣款,只是认为陈冬华是科长就多分一点;并确认出库单据中的购买情况。

18.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年初其与南埔卫生院的林某2约好疫苗回扣的事,之后就由业务员王某3去做,其记不清楚具体回扣数量,是按照疫苗销量来计算的。

19.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与老板沈某一起去找南埔卫生院的林某2,约定好回扣价,后按照疫苗销售量计算回扣款支付给林某2;并确认出库单据中的购买情况。

20.证人林某4证言,证实为了让南埔卫生院继续使用国药控股(福州)有限公司的疫苗,其向陈冬华提出会按疫苗出货量给回扣,后每隔两三个月将回扣款交给陈冬华。

21.证人林某5证言,证实其到南埔卫生院推销厦门汉丰医药有限公司的疫苗时,公卫科科长陈冬华有问回扣点多少,之后一个季度左右其就拿一次回扣款给陈冬华。

22.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年下半年,南埔卫生院公卫科长陈冬华联系其说要采购量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疫苗,还暗示回扣的事,其就提出回扣标准,后不定期地按照疫苗销售数量将回扣款交给陈冬华;逢年过节时其还有送给陈冬华一些超市购物卡;因陈冬华负责卫生院的疫苗采购等工作,卫生院有使用公司的疫苗,其根据行业规则送了回扣,同时为了感谢他对业务量提升的帮助送了购物卡。

23.免疫规划工作计划、出库单、疫苗销售汇总表,证实疫苗采购情况等。

24.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林某2与被告人陈冬华等人间的帐目往来情况。

(三)25.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埔中心卫生院相关文件、在职证明、岗位职责、工作职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冬华的身份、任职及职责等情况。

26.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27.被告人陈冬华供述,供述在年3月,其发现同事林某2私自带了几支二类疫苗放在卫生院接种室储藏一类疫苗的冰箱里,他说是亲戚朋友需要暂寄放的,因他是老同志,其不好说什么,后发现林某2经常私自带疫苗来放在冰箱里且使用这些疫苗在卫生院进行接种,费用是他自己收取,其清楚这些疫苗可能对接种人造成的危害,但其因对工作不负责任及同事关系没有制止,直至年3月林某2被公安人员带走;林某2说这些疫苗是向泉州恒辉公司购买的,其不清楚具体数量,也不清楚获利情况,其只是经常接受林某2的吃请;问题疫苗事件曝光后的社会影响很大,很多家长对接种疫苗的质量没有信心,都尽量给孩子少打疫苗,疫苗接种率下降约一半;林某2还跟其说使用圣泰公司的疫苗有回扣,之后其在向疾控中心采购疫苗时有采购圣泰公司的相关疫苗,林某2在采购后一两个月就会将相应的回扣款给其;其还有收取医药代表林某4、林某5、郭某2的药品回扣及一些购物卡,因其有权决定采购疫苗的厂家、种类、数量等,这些人为了取得其的关照让卫生院能采购他们公司的疫苗才会送钱给其的;并对出库单中的疫苗销售及收取回扣的情况进行确认。

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经查,林某2私自购进的疫苗是在卫生院进行接种并盈利,并非亲戚朋友;目前虽无证据证实造成的后果,但多数接种对象为儿童,危害面广,社会影响较坏,造成群众的恐慌,导致当时的接种率大幅下降。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在与林某2的共同受贿中的作用较小。经查,虽然与圣泰公司联系的人是林某2,但是因被告人有决定采购疫苗的厂家、种类、数量等职权,且分得的款项也多于林某2,二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本案被告人没有退赃,且犯两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疫苗安全管理制度,放任问题疫苗用于预防接种,导致疫苗预防接种率大幅下降,社会影响恶劣;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结伙或单独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回扣款等财物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陈冬华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陈冬华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受贿中,与同案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冬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7日予以折抵刑期4日,即自年5月26日起至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冬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雁平

审判员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杨昔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雄彪

速录员张建荣

2

“超温”疫苗的危害

据了解,疫苗是一种脆弱的生物制品,对温度敏感,存储要在冷库、运输要靠专用冷藏车。除极个别种类的疫苗需要在零下20℃的低温冷库中存放外,一般的疫苗,需存放在2℃到8℃的常温冷库中。

据果壳网介绍,未严格按照疫苗保存要求保存的疫苗我们可以叫做超温疫苗,正如新闻中所说,超温疫苗最大的问题就是失效。在不合适的保存条件下,疫苗中的抗原成分失活,接种之后也无法激活免疫反应,这样一来,再次遇到病原体的时候,机体也就无法得到保护了。一言以蔽之,就是打了白打。

根据疫苗种类和剂型不同,它们对温度的敏感性也有一些差异。目前常用疫苗中,脊灰减活疫苗对温度是最为敏感的,其中糖丸疫苗在37℃下放置1天效价就会出现明显降低,5天降低为0。即使是对温度相对不敏感的疫苗,在室温下长时间放置同样无法保证活性。

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据网友介绍,注射未用冷链保存的疫苗或有以下危害

1、疫苗失效。疫苗失效后抗原不能激活人体的免疫细胞或者抗体失活,接种后也没有用。2、疫苗致病。有的疫苗是失去活性的治病菌,保存不当可能使活性增加,注射进入人体后使人致病。3、潜在风险。如果大部分人接种了失效的疫苗,就有可能造成疾病的流行。

3

福建动手查"疫苗“”

早在长春疫苗案曝光之前,福建省食药监局联同省卫计委于6月29日开展了第二类疫苗流通、使用等环节安全的专项治理行动。

截止7月27日,全省已完成动员部署工作,目前各有关疫苗生产企业、代储代运企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正进行疫苗风险问题自查整改。

据介绍,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常见的二类疫苗有:口服轮状病毒疫苗、甲肝疫苗、HIB疫苗、流感疫苗、狂犬病疫苗等。

此次专项治理以确保第二类疫苗质量为原则,强化以问题导向的检查。加强对重点对象、重点环节、重点问题以及不合格疫苗的治理整顿,有效消除和防控疫苗流通、使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也要以全程冷链可追溯为原则,加强冷链隐患的排查与管控。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疫苗规范》、《接种规范》等要求储存、分发、运输和使用疫苗,保证疫苗全过程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和要求的温度范围,不得脱离冷链。

问题处置与要求

各单位在监督检查要严肃纪律,对检查中发现的疫苗相关单位的违法行为要依据《药品管理法》、《疫苗条例》、《疫苗规范》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置,如:

1.检查中发现疫苗生产企业、代储代运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按照《疫苗条例》第六十六条依法处置。

2.检查中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未按《疫苗规范》索取留存接收或购进疫苗时的温度监测记录,分别按照《疫苗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3.检查中发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疫苗规范》建立并保存疫苗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预防接种单位未按《疫苗规范》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分别按照《疫苗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4.检查中发现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严格按照《疫苗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5.检查中发现疫苗生产企业、代储代运企业篡改、伪造计算机系统数据、温度记录等造假问题,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报请原发证部门依法收回或撤销其相关认证证书;发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接种单位造假行为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据悉,此次疫苗专项治理分动员布署、自查整改、组织排查、集中治理、督导总结等五个阶段,从年6月中旬开始,持续至年11月中旬。

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公开监督检查及抽检结果,鼓励和发动社会各界和公众广泛参与这次疫苗专项治理工作,举报疫苗流通和使用违法违规行为。对相关举报线索,要第一时间组织深挖追查,一查到底,及时消除疫苗质量安全隐患。

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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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据国务院调查组发布最新消息

长春长生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狂犬病疫苗案件调查工作取得重大进展(点击查看原文)

现已基本查清其违法违规

生产狂犬病疫苗的事实

↓↓↓

公安利用查获的计算机还原了

实际生产记录和伪造的生产记录

追回犯罪嫌疑人

丢弃并意图损毁的60块电脑硬盘

违反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1、使用不同批次原液勾兑进行产品分装

2、对原液勾兑后进行二次浓缩和纯化处理

3、个别批次产品使用超过规定有效期的原液生产成品制剂

4、虚假标注制剂产品生产日期

5、生产结束后的小鼠攻毒试验改为在原液生产阶段进行

6、企业有系统地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开具填写虚假日期的小鼠购买发票,以应付监管部门检查

7月6日至8日

药监部门检查发现长春长生

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后

便责令其停产

此后,长春长生公司为掩盖事实

对内部监控录像储存卡、部分计算机硬盘

进行了更换、处理,销毁相关证据

目前,包括董事长高某芳等在内的16名涉案人员已被依法刑拘,涉案的企业账户、个人账户被冻结。

据国家疾控中心统计,近几年注射狂犬病疫苗不良反应未见异常,长春长生公司生产的狂犬病疫苗,接种后不良反应发生率为万分之0.2,未见严重不良反应,年我国狂犬病发病人数为人,近几年呈逐年下降趋势。

来源:综合新华社、澎湃新闻、中国消费网、中国裁判文书网、果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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